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3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戴鈺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橋小字第8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25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7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山機車行訂購機車,並採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91,764元,約定分期付款期
數為自107年11月5日至120年10月5日,共計36期,每期
繳納金額為2,549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惟被告全未
繳納,顯已違約,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
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中山機車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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