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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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吳雪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書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3萬5612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