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如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東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3份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35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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