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載運木板欲前往苗栗縣送貨,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速限50公里、三叉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梁倉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甫起步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左後方與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之自用大貨車往前滑行並翻車,撞擊遭警察攔停在彰水路路旁之EX-8368號之自用小客車(現場另有車號000-000、KUU-789、KWK-400、LAE-873、GZ3-
157、NPI-088、IWH-233、YJK-575、UD8-593等共9部機車遭撞倒地),及正在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劉克智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甲○○,致甲○○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達毀敗生殖之機能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 郭冠霆 到達現場時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梁倉華、劉克智2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8月20日、97年11月22日出具,均載明受傷急診及住院等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月3日出具,主要載明鋼釘需於骨折癒合後拔除;患者屬重大傷害,其重大外傷指數經評斷為33分,已遠高於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16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9月30日出具,主要載明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病患尿道狹窄為永久性),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害人之傷害,係由於被告行為所致,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1款、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速限50公里、三叉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致與梁倉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該自用大貨車往前滑行並翻車,撞擊正在對EX-8368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甲○○而使之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達毀敗生殖之機能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2月3日出具,主要載明鋼釘需於骨折癒合後拔除;患者屬重大傷害,其重大外傷指數經評斷為33分,已遠高於可核發重大傷病卡之16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9月30日出具,主要載明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病患尿道狹窄為永久性),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障礙類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稱係「有看見紅燈但係剎車失靈而引起」,惟依卷內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維修估價單明細(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實無從得知該大貨車確有剎車失靈之情,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係為事實,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確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明確。
四、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審酌證人梁倉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開的車碰到我左前方保險桿,就翻車,被告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我當時是綠燈剛起步,是靜止狀態起步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及被告於偵查時亦表示不知車速多少,應該不會很快等語,並參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速限50公里及該交通事故現場因,實難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事由,本院認此部分過失實難認有相關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過失因素之一,此部分「超速行駛」之過失雖不成立,然不影響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郭冠霆到達時被告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卷附之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憑,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司機工作,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闖越紅燈,造成執行稽查勤務之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卻未能提出適宜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行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高,而被告表示希望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認亦不適宜,均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