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洪玉琴 相對人 洪陳明月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洪彥豐
洪玉滿 即 林靖惠 丁目7番16號(テ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陳明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玉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洪陳明月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4月起因記不得、說不清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經本院於10
5年6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今年幾年?)不知;(今天幾號?)還沒5月節【台語】;(住哪?)中華路124號2樓【正確】;(記住剪刀、冰箱、火車。100元減7元剩下?)93;(再減7元?)86;(再減7元?)79;(再減7元?)82;(再算一次。)62;(再減7元?)55;(這什麼【筆】);原子筆;(這什麼【錶】?)錶;(複誦:家和萬事興。)【正確】;(剛才的3樣東西?)剪刀…忘記;(識字嗎?『請閉上眼睛』)請…(什麼意思?)不知;(左手摺紙放右膝)【正確照做】。」,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19~24頁)。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冠心症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適切語言回應,但是有些近期記憶較差的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
6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1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本件開庭時表示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有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障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業於105年8月11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其就本件提出之程序監理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高齡近九十,健康狀況良好,配偶 洪金溪 已死亡,育有二女即聲請人洪玉琴及關係人洪玉滿,另收養一子即關係人洪彥豐,目前與關係人洪彥豐一家人同住竹北市○○路○○○號。相對人名下財產即前述房地一樓供出租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有現金存款,包括定存100萬元,名下財產足敷生活支出,目前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存款,並每月提領2.
5萬元匯至關係人洪彥豐帳戶內,做為其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長期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就相對人之健康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管理事務尚稱穩定,若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
關係人洪玉滿常年居住於日本,顯不適任本件輔助人,於電話訪談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關係人洪彥豐與相對人同住,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於聽取程序監理人解釋輔助宣告制度之相關規定後,表示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無意見,但希望聲請人可以公開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已昭公信等語。綜上,考量相對人之子女間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選項無爭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等語,有程序監理報告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5至139頁)。
(二)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兩人共同育有2女1子,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洪玉滿及洪彥豐對此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05年
9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訂有明文。查張宛華律師於本事件中與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洪彥豐及其配偶會談,且與洪玉滿以電話會談,並提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再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關係人洪彥豐及程序監理人,渠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123頁反面),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元為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