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政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政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在該路段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併局頒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下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勤務)在上開地點設點擴檢,林志政為依法執行路檢職務且穿著制服表明身分實施攔截之警員 沈鴻文鍾文元陳道明 攔檢盤查,林志政明知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確仍不斷要求渠等表明身分規避臨檢,並致電110並欲離開攔檢地點,鍾文元、陳道明見狀即上前攔阻林志政,林志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鍾文元、陳道明,以徒手揮舞之強暴方式,妨害鍾文元、陳道明依法執行職務,然林志政仍遭員警鍾文元、陳道明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嗣鍾文元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林志政利益主張:證人即在場員警鍾文元、陳道明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而卷附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為傳聞書證,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鍾文元、陳道明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㈠證人鍾文元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鍾文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鍾文元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證人鍾文元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㈡證人陳道明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道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可參),卷查,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審判期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證人陳道明,有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訊陳道明到庭作證,揆諸上開說明,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陳道明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卷附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身著員警制服之人攔查,復遭身著員警制服之人壓制,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攔查我的人是員警,我要求他們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但是他們都不出示證件,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我也沒有要離開現場也沒有反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身著員警制服之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攔檢盤查,嗣遭身著員警制服之鍾文元及陳道明壓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鍾文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員警陳道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此外,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5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所執行之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專案勤務內容包含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設置管制站,攔查行經車輛,且該專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長核定實施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併局頒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計畫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所執行前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勤務內容,係經身為警察機關主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局長所核定,揆諸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自得對於上開時、地,行經管制站之被告查證身分。
㈢證人鍾文元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深夜車輛比較少,每
輛經過的機車都會進行攔查,詢問民眾年籍資料,之後再輸入警用電腦查詢有無通緝紀錄,而且會對聞到酒味的民眾實施酒測,當時是朝山派出所的員警 戴佳文 在盤查被告,並且詢問被告年籍資料,被告就咆哮說為何要盤查他,我們就有出示證件,告知單位而且跟被告說我們在實施臨檢,但被告還是說我們是假警察,當時在場的員警都有穿制服,而且偵查佐都有穿刑警背心,被告還說要打110,然後就突然跑走,我們就去攔阻他,過程中被告有揮手還用腳踢,我的左手就被踢到有挫傷,我被踢到後,陳道明就前來壓制被告,之後我就和戴佳文把被告上銬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105年3月26日晚間9時起迄105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我在新竹市○○區○○路5段執行署頒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勤務,是在該路段由北往南的車道分機車道和快車道攔檢,當天執勤時,制服員警都有身穿制服,偵查隊的刑警都有穿刑警背心,而且現場還有停放3台警車,當天有一位執行勤務的同仁沈鴻文攔下在庭的被告,要對被告作人別詢問,但被告停好機車就大聲咆哮,說我們是假警察,我當是在旁邊操作M-Police,我就走過去看究竟是何狀況,接下來被告跟我們對話都很大聲,我們有跟被告說我們新竹市警察局在實施臨檢,他要求我們出示臂章號碼和單位,印象中確實有同仁出示,我自己也有出示臂章,但是被告還是一直不配合,當時我們懷疑被告為何一直不願配合,後來被告就拿出手機撥打110報案,接著就往外側車道方向離去,我和陳道明就過去制止,我有拉住被告,但是被告就用腳踢過來,陳道明就壓制被告,後來因為我有受傷,就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件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陳道明於偵訊中結證稱:一般擴大臨檢時,警政署是沒有規定要主動告知單位姓名和職別,但是如果有民眾質疑,會再告知,被告一被攔下來的時候就說我們是假警察,說我們違法,還要打電話報案,我見狀就跑去拿器材來蒐證,他一直要看職別證件,我就拿出服務證給他看,但被告還是不信,一直叫我報職別和編號,後來被告就說他要打電話報案,接著就一邊打電話一邊離開現場,同仁上去制止他,他就亂揮舞,過程中我被他揮到肚子,接著我就把他壓制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互核證人鍾文元、陳道明上開證述,渠等就執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勤務時,有穿著制服,且攔查被告欲查證被告身分之際,遭被告質疑員警身分,員警旋即出示臂章及服務證,嗣被告仍拒絕出示身分,並於致電110後,即離開攔檢之管制站,後遭渠等制止時,被告徒手揮舞,證人鍾文元因而受傷,而渠等旋將被告壓制等情,均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鏡頭左側外側車道有三名警員,一名身穿反光紅條紋之外套(下稱警員一)、警員一後方站著二名警員身穿反光黃色外套(下稱警員
二、警員三),外側車道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向警員一騎來,經警員一揮動紅光指揮棒,示意後甲男停車,甲男將車騎至警員二、三前停下,並將踢下柱車斜桿,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脫下安全帽。畫面左方另走來二名警員,一名未穿反光外套(下稱警員四),另一名(下稱警員五)。甲男(即被告):(聽不清楚),再講第三次,請你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否則請你不要妨害我的去路。請你依照是當程序表明身分,否則請你們讓開,不要擋住我的去路。警員:(聽不清楚)甲男:你現在妨害我的自由啊!警員:(聽不清楚)甲男:請你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聽不清楚)警員:好、好、好、好!甲男:(機車的引擎聲,甲男聲音聽不清楚),請你依照正當程序(聽不清楚),不要妨害我的自由。警員:強制(聽不清楚),可以啊,你去告啊。】、【★一名警員向畫面右下方走來拿攝影機,畫面晃動,走向甲男。甲男:你沒有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警員:(聽不清楚)甲男:沒有、沒有,你沒有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我講的很清楚了。警員:他自己知道(聽不清楚)甲男:請你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我說得很清楚,我全部錄影了,你如果。警員三:這叫路檢!只是單純。警員四:這個是有經過分局規畫的。甲男:你不要跟我講那麼多,請你依照正當程序表明身分,我講得很清楚(甲男左手拿著平板電腦對警員們錄影),這是我的基本人權,否則請你讓開,不要妨害我的自由!聽到沒有!警員三:你只要告訴你、你的身分證件,身分證字號甲男:沒有沒有,你要先表明身分!警員三:你只要警員四:表明身分,你自己看這些是不是警察?現在是不是全部都是警察?甲男:你們的規定就是要表明身分,這是我的基本人權!警員四:這是我們的規畫,規畫!警員五:什麼叫做表明身分?警員四:來、來、來,走開!甲男:我不要跟你講那麼多,直接報警,不用說那麼多!】、【★甲男坐上機車警員四:臨檢!我們現在臨檢!甲男:我拒絕!你沒有表明身分,我拒絕!警員四:我現在表明,我這些全部都是警察!★甲男開始打電話!警員:什麼叫做表明身分?甲男:有不明的人事在騷擾我,請派人來處理!(有一員警從旁皮夾內取出與國民身分證大小相同之文件至甲男眼前)警員四:這裡全都是警察!警員三:全部都是警察,有沒有表明身分?警員四:這些都有表明身分!甲男:警員編號呢?警員編號啊!警員四:這些都是警察!甲男:警員編號?先報警員編號!警員編號、姓名?警員
四:好!強制,我負責!甲男:警員編號、姓名?警員二:先生,我們只是要看你的證件!甲男:喂!警員四:我跟你講,你現在是妨害公務,你打哪裡?甲男:來、來!打110!你自己跟他講!喂!警員四:來、來、來,打!警員二:看他怎麼講?甲男:現在在往那個,香山這邊的路上!警員
三:你現在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囉!懂意思嗎?我們是正常的程序!甲男:不要跟我說那麼多!警員四:這是有經過分局規畫的!★甲男離開機車,離開畫面警員三:只是叫你警員四:出示證件而已!甲男:不用跟你說那麼多!★警員二追出畫面!警員二:先生,你過來!過來!叫你過來,過來!甲男:你現在妨害我自由!警員:你要跑哪裡去?甲男:我要跟他講哪一條路啦!警員:哪一條路,有什麼問題!警員二:來,你在這裡就好了!】、【★錄影機鏡頭轉方向,轉向甲男!警員二及警員四拉著甲男,甲男左右掙扎,不願二名警員碰他!警員二拉著甲男,警員四踢了甲男下盤,甲男重心不穩,並喊了你幹嘛,撞了警員四,警員四往前再一個動作,甲男往後倒地!警員四順勢壓制甲男,並喊抓好!甲男痛的大叫「哇,你幹嘛」!警員四:「強制」,並與警員二將甲男壓制在地!…】(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8頁),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執行上開勤務時,確有身著制服,而被告始終以員警未表明身分為由,拒絕員警盤查其之身分,迨員警表明身分及勤務內容,被告甚且撥打110且欲離開管制站現場,後遭員警制止時,被告不斷掙扎反抗,嗣遭員警壓制乙節,核與證人鍾文元、陳道明2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雖勘驗結果中,宥於攝影角度,未清楚攝錄員警出示予被告觀覽之文件,然依勘驗之前後影像觀之,被告於質疑員警身分時,員警即出示該文件,且旋有員警稱現場皆為警察,從而,應認勘驗畫面中,員警出示予被告之文件應屬服務證無訛。是本案足認被告係以員警未表明身分規避臨檢,並致電110欲離開攔檢地點,而證人鍾文元、陳道明見狀即上前攔阻被告,被告則當場以徒手揮舞之方式,妨害證人鍾文元、陳道明依法執行職務。又證人鍾文元於105年3月27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傷,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苟被告未對證人鍾文元施以強暴,證人鍾文元豈會受有如上之傷勢,從而,堪信被告遭證人鍾文元、陳道明壓制前,於掙扎反抗過程中,確有對證人鍾文元施以強暴。
㈣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8月1日警署行字第1010114914
號函固載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本條文雖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民眾仍有質疑或要求時,在不影響執勤安全之情形下,警察仍應出示證件,以化解民眾疑慮」(見審易卷第18頁),惟細繹該函文意旨,係要求員警在執行職務時,如遇民眾要求出示證件時,在不影響執勤安全之情形下,須出示證件,並非概認逢遇民眾要求執勤之員警出示證件,員警皆須無條件出示,從而,尚不得以上開警政署函文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攔查我的人是員警,我要求他
們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但是他們都不出示證件,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我也沒有要離開現場也沒有反抗云云;惟查,本案員警沈鴻文、鍾文元、陳道明所執行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勤務,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長核定實施,而員警沈鴻文、鍾文元、陳道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可對行經管制站之被告查證身分,且過程中,員警均有身著制服,甚且出示證件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員警執行上開專案勤務查核被告身分時之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被告辯稱員警執行職務未依法定程序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案被告確有在離開現場時,遭警制止時,反抗證人鍾文元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結果如前,被告辯稱未反抗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固未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為讀過相關函釋及論文
,認為遭警攔查查證其身分前,有權要求員警須出示證件,故被告主觀上顯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被告係經110服務台人員要求告知地點,才會離開,且旋即遭警壓制,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並未要求執勤員警
逢遇民眾要求出示證件,員警皆須無條件出示,已如前述,另卷附「從一個案例檢討警察執行身分查證的正當程序」之文獻(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103頁),僅係學術論文,並無拘束力,況本案被告於質疑員警沈鴻文、鍾文元、陳道明等員警身分時,員警確有身著制服且出示證件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執意不願配合員警身分查證,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顯屬無據。
⒉繼查,依本院前開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
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固有撥打110,然被告係遭警依法執行攔查之職務後,始離開管制站現場,況被告遭警阻止時,確有為強暴行為,並致員警員鍾文元受有上開傷勢,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顯不足採。
㈦末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調閱被告撥打110之報案紀錄
,以證明被告係應110勤務中心人員要求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撥打110時,時間點係遭警攔查後,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恣意離開管制站,是以辯護人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是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自行對法律有所誤解,經員警攔檢,不願配合身分查證,且出言不遜,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破壞人民對於法之信賴,且以徒手推擠員警鍾文元、陳道明之妨害公務行為,甚且造成員警鍾文元受有上開傷勢,復於本院審理中,於事證明確下,仍多端辯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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