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慎其行並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2月2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而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2月4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緝獲,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5年2月
4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0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內,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程序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104年2月4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025;嫌犯姓名:王建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025)等各乙紙(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而為警緝獲,於105年2月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向該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承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即員警在尚無任何跡證或確切之根據下,僅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試探性詢問被告近期內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尿液檢驗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更於員警另案緝獲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詢問之際,即已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入獄前與父親、配偶、小孩、弟弟同住,月薪約有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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