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翊琳前與 曾美惠 之配偶 陳嘉本 有感情及借貸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晚間9時35分許,前往曾美惠址設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先後持曾美惠所有、放置在騎樓之盆栽4個,砸向曾美惠所有之水缸及陳嘉本之母陳 張秀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後行李箱刮毀及左後葉子板凹陷,盆栽4個及水缸1個破損,廖翊琳復徒手推倒停放在該處、 陳張秀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後視鏡斷毀,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秀蓮、曾美惠之財產權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曾美惠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核被告廖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金錢借貸糾紛,恣意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機車、盆栽、水缸等物,漠視他人權益,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