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呂嘉郁呂春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薛振生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異議人於10
5年9月26日收受該終局處分後,於105年10月5日聲明異議,異議人即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異議人之異議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㈠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16,409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因聲明異議而增加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20%部分聲明異議。
二、法律之制定或修訂,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等民事裁定。
三、原則上異議人非屬銀行法規範之銀行,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適用。
四、依文義解釋,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該法應適用於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
五、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異議人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且所辦理之事業亦非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業務,況系爭法條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銀行法中自104年9月1日起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参、本院之判斷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並沒有明確規定係自
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等,方有適用,制定法律之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剝奪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超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私法自治之法律關係,是不論何時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等涉及利率或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達到修法之目的,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可採。
二、況且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異議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沒有明確記載為某年某月某日,乃係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更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未違反法律之適用。是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皆應降為15%。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原債權人係銀行,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則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且債權讓與於上開銀行法修改前、無明文溯及已轉讓之債權等語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應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四、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且形同虛設,又對原債權銀行所有申請信用卡之債務人而言,以原債權銀行是否將其債權轉讓而定其是否適用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顯非公平。參考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渣打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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