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原路」,應更正為「中原街」;第五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七行「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員警即告訴人 盧豐遠 於偵查中業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提出告訴,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復已敘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雖聲請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公然侮辱之罪名,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特此指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以聲請書所載言詞當場且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其後遭員警逮捕時,復另行起意對員警為強暴行為,而其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云云,自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
身言行,竟先當場對員警口出穢言而公然侮辱,迨至員警欲依法將其逮捕時,復另行起意抗拒逮捕而施以強暴,致員警受有前揭傷害,其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無足取,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妨害公務後,隨即遭員警壓制,尚未衍生過鉅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47號被告胡榮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吉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路、永和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盧豐遠攔停製單舉發,胡榮吉因而心生不滿,於盧豐遠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靠邀」、「幹你娘」等侮辱罵盧豐遠,後盧豐遠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胡榮吉時,胡榮吉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持盧豐遠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攻擊盧豐遠而施強暴,遭盧豐遠撥掉無線電後,胡榮吉復以手抓及出拳之方式攻擊盧豐遠,致盧豐遠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右手大拇指擦挫傷、右肩挫傷、右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盧豐遠所涉傷害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盧豐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榮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豐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及證述。
(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9張、雙方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15張。
(四)蒐證影像譯文1份。
(五)警員盧豐遠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六)告訴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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