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棠
陳建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勢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V皮帶壹條、GUCCI皮帶壹條、金戒指壹只、EMPORIOARMANI牌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建豪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他人以申請行動電話,並供詐欺之人行詐騙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而被告黃勢棠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網路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黃勢棠所詐得之LV皮帶1條、GUCCI皮帶1條、金戒指1只(約重1.98錢)及EMPORIOARMANI牌手錶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陳建豪名義申請,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業於案發後掛失停話,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是否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黃勢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陳建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將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小陳」逕自留存所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黃勢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老大」於105年12月下旬至
106年1月中旬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建豪所具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於
106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經於網路拍賣平台選定 蔡孟哲 所刊登之LV皮帶1條、GUCCI皮帶1條、金戒指1.98錢及EMPORIOARMANI手錶1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等拍賣商品為詐騙標的,再由黃勢棠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蔡孟哲聯繫,佯稱欲訂購所拍賣之商品,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致蔡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乃依黃勢棠所指定之「先出貨,後付款」之方式,僱請不知情之 游文志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黃勢棠聯繫後,而於106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將上開商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由另駕車到場之黃勢棠上前領取上開商品,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勢棠及「老大」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黃勢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游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之指訴。
(五)陳建豪所具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六)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交易對話訊息照片及譯文。
(七)黃勢棠臉書查詢資料。
(八)本案取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詐欺者透過各種管道大肆申辦人頭電話電話,並以各種名目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示交付財物,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具名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電話門號將可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與素不相識之人以申辦門號使用,嗣黃勢棠等成年詐欺者即以上述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利用陳建豪所具名申辦之上開電話門號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欺取財得手。核黃勢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陳建豪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黃勢棠與「老大」就上開詐欺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建豪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黃勢棠於本案所詐得之上開財物固未扣案,然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