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吳碧珠 相對人 葉儷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儷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之監護人。
指定 吳鳳英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儷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碧珠係相對人葉儷真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5年11月7日起,因智能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葉儷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答非所問或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 葉員 (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葉員自1歲頭部外傷後發展遲緩,略俱學習能力,長年略俱生活功能,但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Ment
alretardation,severe),病因為頭部外傷。葉員自幼至今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葉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0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10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葉儷真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儷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儷真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葉儷真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於80年5月13日離婚後,由其母即聲請人吳碧珠監護,其父 葉振安 嗣於93年9月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吳碧珠既為相對人之母,復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阿姨吳鳳英、 蔡吳鳳美 、 吳碧花 、 吳幸蓁 ,及舅舅 吳清文 ,亦同意由聲請人吳碧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清文同意由吳鳳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鳳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碧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儷真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鳳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