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所載之「(一)復基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7月3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證據補充: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2.被告黃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查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辯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足堪採信。
四、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主動至臺北市○○街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自費接受 美沙冬 治療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