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伸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純質淨重拾肆點貳柒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驗前淨重
0.97公克)」應補充為「(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白色結晶
4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純質淨重14.270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63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核其性質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32號被告葉柏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純質淨重14.2705公克),併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97公克)。並即藏放於原由友人 黃棋敏 (已歿)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所房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獲,葉柏伸與適在場之 李健瑋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乃乘隙翻窗逃逸。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柏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健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明欽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泓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全苡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部分)。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生物跡證鑑驗部分)。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鑑定部分)。
(十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現場所另查扣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並未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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