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與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張佩真 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新勝輪機車行」修理機車時,適見該機車員工甲○○所有之G—PLUS廠牌K895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25316—5;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機車行內,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並將手機內之晶片卡丟棄,另於95年9月初某日將該行動電話以5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俊佑 使用。嗣經甲○○於95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並經警方於95年
9月29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證人即被告友人張佩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俊佑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
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