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寶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寶益公司)邀同訴外人甲○○、 陳美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02%機動計算,並約定進寶益公司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進寶益公司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704,020元(依當時利率為3.59%+3.02%=6.61%)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電腦連線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5年6月8日起仍積欠原告1,704,02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