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霹靂名銖」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二臺(含IC板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六百三十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