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七四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扶田字第0九四000三九六一號審查書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