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95年交簡字第30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竟不知警惕,於民國95年11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街○○號,飲用啤酒3罐後由朋友載回鳳山五甲,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復於同日21時至隔日凌晨1時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往鳳山行駛,欲至東急屋大賣場,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和街口,因酒後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極高,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所駕駛者為機車,危害性較小,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以擺路邊攤為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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