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986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有500,000元及其中433,063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3.27%,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3%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承辦人蘇先生曾來電告知只要先繳一個月款項,本件暫不送進法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或另與相對人就如何分期(或緩期)清償為協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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