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信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4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張信威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與親友在苗栗縣南庄鄉山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實施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信威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7、20至21)。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8)。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頁9)。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信威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餐飲業、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