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梁馨云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 梁瑋栩 兼法定代理人 梁家通 被告 梁峻榜 兼法定代理人 梁芳溢 被告 梁家慈
郭素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梁寬右 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梁寬右之配偶即被告郭素燕及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102年3月間,原告之姐即被告梁家慈向原告表示梁寬右之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故意隱瞞被告等人欲將梁寬右之遺產移轉予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所有,並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不疑有他,遂至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兩造位於苗栗縣○○鎮○○街○○號家中交付給被告梁家慈,被告梁家慈約於2、3天後將印鑑返還原告。豈料原告事後發現梁寬右之遺產竟於102年4月間遭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且移轉予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所有,其中附表二所示遺產,經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於102年5月29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其等之子即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所有,而梁寬右之存款亦遭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等人提領一空。梁寬右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之抵押債權及梁寬右於星沅建設有限公司、 勇菖行 之出資債權亦完全未分予原告繼承。
(二)被告所述原告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之過程並非事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亦係原告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然被告梁家慈或 方春美 事務所人員事前從未提供方春美地政士所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供原告審閱,被告梁家慈帶原告至方春美事務所,前後停留不到10分鐘,且不管是被告梁家慈或是在場事務所人員,都未讓原告審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向原告解釋如何分配遺產,僅要求原告簽名多達1、20份之資料。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經原告瞭解及同意云云,顯無實據可證,自難憑採。
(三)原告因父親梁寬右過世傷心而罹患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情緒易受影響,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8月12日在育心診所接受診治,且因精神官能症及睡眠障礙於後龍診所治療並遵醫囑服用安眠藥,可證原告前往方春美代書事務所期間,精神及情緒狀況確屬不佳,事理判斷能力顯較一般常人低下。
(四)被繼承人梁寬右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惟被告梁家慈等人向原告僭稱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為此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以台中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郭素燕等人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依法返還原告所應繼承之梁寬右遺產,詎被告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以原告同意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拒絕返還梁寬右之遺產,原告為此乃於103年3月10日再發存證信函否認同意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等人從頭到尾僅向原告表示要辦理繼承梁寬右之遺產,原告從未表示放棄梁寬右之遺產,縱認有被告所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惟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就取得梁寬右之遺產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另梁寬右遺產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同段1022之7地號2筆土地及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遭被告梁家通、梁芳溢2人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所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應負返還責任,為此依民法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梁寬右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1)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應將附表一所示梁寬右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應將附表二所示梁寬右之遺產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 梁素燕 應將附表三所示梁寬右之遺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寬右過世後,由被告郭素燕在兩造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家提議將被繼承人全部之不動產及所經營公司商行股權由兩個兒子即被告梁家通、梁芳溢繼承,現金則由被告郭素燕繼承,全體繼承人均無異議後,請方春美地政士擬好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審閱無誤後,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前往方春美地政士事務所簽名、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分配原則乃男性繼承家業之傳統習慣,故女性繼承人即被告梁家慈及原告未分配遺產,而母親尚在世,故存款部分由被告郭素燕繼承。
(二)兩造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1頁,協議書上清楚記載各取得不動產、動產之遺產權利人及應有部分。依原告陳述,原告知悉要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分配,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其親自簽名,印鑑證明乃原告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且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非不識字,故原告事後否認知悉協議書內容,應屬推託之詞。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焦慮、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但上開症狀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影響,致為本件遺產分割行為時,原告喪失行為能力。原告非三歲童蒙,對於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及提供印鑑章用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之重要事項,不容推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其乃錯誤意思表示或受詐欺,對於其親自簽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究竟是如何陷於錯誤?如何被詐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依據證人 黃燕嬌 供述,原告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由證人解釋相關簽署文件,且解釋時原告亦無疑問,由原告聽完解釋、看完文件後方行簽名。被告梁家慈亦陳述由其提供草擬協議書影本供原告審閱,並由其陪同原告前往代書事務所,由代書事務所人員解釋並提供文件供原告審閱,可證本件無原告所主張受詐欺或錯誤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訴外人梁寬右為原告之父親,於101年12月22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梁寬右之配偶即被告郭素燕及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
(二)102年3月間,原告之姐即被告梁家慈向原告表示梁寬右之遺產需辦理繼承事宜,並要求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告遂至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給被告梁家慈,嗣於2、3天後將印鑑返還原告。
(三)102年3月13日被告梁家慈協同原告至方春美之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有被繼承人梁寬右全體繼承人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四)梁寬右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登記為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所有。附表二之不動產由被告梁家通、梁芳溢2人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所有。
(五)原告前於103年2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9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等人告稱被繼承人之遺產需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嗣後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復於103年3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37號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為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得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或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至方春美事務所簽署乙節不爭執,已如前述;查證人方春美到庭證述略稱:一開始是梁家慈找我,告訴我怎麼分,我按照他們的意思,請助理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請助理傳真給梁家慈。他們繼承人都有來,不同天來,我們的作法會告訴他們遺產怎麼分配,請他們簽名蓋章。如果我在的話都有跟他們解釋,如果不在,我的助理也會跟他們解釋。在打好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只有梁家慈和我溝通,其他人都是簽名那次來。印象中我有解釋給梁家慈、他媽媽、還有梁家通、梁芳溢。原告我沒有見過,聽助理說當天我不在。簽署份數看有幾個地政、幾個銀行,基本上一家事務所要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要貼印花,比如有十家銀行存款,就要準備十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方春美事務所助理黃燕嬌到庭證述略稱:代書接繼承案件,交託我把資料繕打完成,草稿是代書擬的,交代繼承人的財產怎麼分及應繼分,打完遺產分割協議書有跟梁家慈聯繫,把資料傳真給他,他表示會來我們事務所簽。後來繼承人來簽時我都有在場,他們來時我們會把繼承書類跟他們解釋,沒問題才請他們簽名,為一個人解釋快的話約15分鐘,講說要辦理繼承是什麼文件。原告是梁家慈帶他來的,當時代書不在場,我也有跟原告解釋,原告沒有詢問事項。梁家慈、他母親及兩個弟弟是一起來親自簽名。本件土地在竹南、頭份、苗栗,有3個地政事務所,所以要12份文件,存款也要準備分割協議書,準備14份,只要影本但要蓋印鑑章等語明確;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就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設詞偏頗任何一造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原告係由被告梁家慈陪同至方春美代書事務所,由事務所助理黃燕嬌提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交由原告核閱,並介紹、解釋此等文件種類,原告亦未質疑或詢問後,由原告當場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與其他繼承人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三)而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一頁,將被繼承人梁寬右所遺財產區分為土地、建物、動產三大項目,各製作三個表格,清楚標示各項財產名稱、價值、遺產權利人及繼承持分,望之即明各遺產項目之歸屬。且依證人方春美、黃燕嬌證述,辦理繼承資料需一式多份,是原告審閱或簽署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文件時必是一再閱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惟原告係由被告梁家慈陪同至方春美事務所,由該事務所助理說明並提出所有辦理遺產分割之相關文件交原告閱覽,原告事前已知被告等人正著手辦理遺產相關事項,亦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縱使未事先閱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被告未詳盡告知而不明遺產分配細節,惟遺產分配攸關原告權益,至方春美事務所時,該事務所人員已提出全數資料供原告閱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篇幅非長,內容明確,原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應有足夠能力閱讀及理解文件內容,自得逐一察看、詳細瞭解該等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得向在場之事務所人員或被告梁家慈提出質疑或詢問。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及事務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辦理登記之文件並無隱匿、虛偽之事,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清楚、明確,不易致使誤認,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究竟施用何等之詐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處,自難僅因原告疏於詳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即得主張其因詐欺陷於錯誤或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焦慮、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等,縱為真實,亦難據此等症狀證明原告於當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或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是其主張撤銷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意思表示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應將附表一所示梁寬右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梁瑋栩、梁峻榜應將附表二所示梁寬右之遺產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梁家通、梁芳溢、梁家慈、梁素燕應將附表三所示梁寬右之遺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梁寬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