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均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均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蕭均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月2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蕭均霖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登記在其長輩 鍾永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其女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一邊騎車一邊喝酒而為警攔停,顯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乃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均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11至12、25至26)。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20)。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10、19、21下方、22)。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蕭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蕭均霖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甚而一邊騎車一邊喝酒,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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