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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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柏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110年3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蘇瑞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柏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依其曾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出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密碼更改為「123456」後,於109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愛買店,將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寄至統一便利商店鶯歌店,而供予暱稱「 李沁蕙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在「借貨LBK全好貸」網站刊登不實借貸廣告,適 謝靜宜 有借款需求而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 蘇燕津 」之人聯繫借貸事宜,對方佯稱需繳付公證費等費用始可取得借貸款項云云,謝靜宜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二筆分於109年6月1日10時10分許、同日10時58分許,分別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轉帳7,000元、30,000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嗣謝靜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蘇瑞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2.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3.被告自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對方告以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作帳,即可獲取每月1萬元之對價(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為每月33,000元之對價),其係為牟取該利益而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之事實。4.被告雖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云云,然依其曾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機房之犯罪分工經驗,當知詐騙集團本即以不實文件或內容向他人行騙,縱手法或有不同,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如為合法公司或商業往來,實無借用不認識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5.被告雖辯稱係為求職之用,然其與對方聯繫之內容,並無任何勞動條件,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對價之唯一條件,核與出賣金融帳戶無異,不僅顯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且可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管領,縱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亦將由他人提領,卻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認識之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告訴人謝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證明其於首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前開金額轉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㈢首揭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帳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明該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㈣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被告與對方之聯繫內容,並無何勞動條件,實際上並非謀職,而係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對價之事實。2.被告於對話中提及「一次組(租)多久」、「33000是一個月?」、「怕被拿去當詐騙的人頭」、「因為最近詐騙很多會怕抱歉」、「我先一本就好」、「要是真的OK我後面在(再)追加」,並寄交前主動詢問「不是要改密碼...」,另詢問「長期配合有甚麼好處」、「我還有一個疑問正常來說法律不是不能組(租)戶頭嗎」等語,均已顯示被告主觀上預見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因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欲騙取其金融帳戶,故先提供一金融帳戶,如確實獲取對價再繼續提供其他帳戶,嗣又追問長期配合提供帳戶有何好處,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對價為內容,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已灼然甚明。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1.被告曾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2.承上,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當可預見,且其前因從事詐騙至其他被害人受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復於犯後空言否認,足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瑞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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