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同欄倒數第2行「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更正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在徵得陳朝平同意後,請其返所接受詢問及採尿,陳朝平即在警詢時、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2月25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雖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其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路上偶遇員警盤查
,因其有毒品前科,員警乃在徵得被告同意後,請其返所接受詢問及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員警在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以,被告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被告陳朝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察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朝平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