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蔡明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周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太子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即在該酒店休息。詎其明知酒力尚未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對蔡明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