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弘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戚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與前進國小旁小路入口處,因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落單,認為有機可乘,明知A女尚就讀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拖行至距建國路405巷與前進國小旁小路入口處約
200公尺之樹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後,並欲親吻A女之左臉頰,經A女極力抗拒,戚弘仍圖拉扯並繼續猥褻A女,拉扯之中致A女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因A女逃脫後並報警而為員警調閱前進國小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前進國小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補拍被告性侵地點照片1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了上述前進國小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補拍被告性侵地點照片11張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針對所犯法條亦無意見,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A女之診斷證明書1紙、前進國小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員警補拍被告性侵地點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上所謂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8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身為男性成年人,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強行撫摸
A女之胸部等,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又A女為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亦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強暴手段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後,並欲親吻A女之左臉頰,經A女極力抗拒,戚弘仍圖拉扯並繼續猥褻A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強制猥褻罪,本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拖行至樹林內妨害自由之行為,應係擔心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遭人發現或阻止所為,故其最初拖行告訴人之行為顯可認係強制猥褻之著手(已開始),且被告之不法強制力持續未曾中斷,及強制猥褻行為事實上包含妨害人身體自由之本質,是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中,為壓制被害人而與告訴人拉扯,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但該等行為應係被告為達成強制猥褻之目的所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施以強暴過程中之當然結果,而亦包括在被告加重強制猥褻罪內,亦不另行論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不顧告訴人為未滿十四歲者未來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心靈感受,遽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除其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外,被告97年年底時即因加重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已於98年8月17日確定,又於98年年初因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恐嚇等,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日起訴,該等案件皆係對未滿14歲女子為之,詎被告又再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針對本案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見被告不思悔改,一再以未滿14歲女子年幼可欺為犯罪之對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未滿14歲女子之身心安全,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7年雖屬過重,但被告所為確有加以從重量刑之必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失去理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事後就本案案情既可清晰描述,顯見所謂失去理智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從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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