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上訴人 李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靜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依第一審當庭勘驗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三十九秒,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而出現於該路口之畫面,參諸上訴人亦坦承有在該路口與人發生車禍,足見告訴人 洪榮煌 指訴上訴人係於當時在該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肇事,可以採信;雖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未拍攝到上訴人肇事畫面,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受傷,僅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治療,對於告訴人請其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之要求亦置之不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聯絡後續相關理賠事宜,而逕自騎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上開道路監視錄影帶不能證明伊有肇事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不否認雙方有下車討論車禍之事項,上訴人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向其提示名片,並不實在;當時告訴人姿態高、狀似流氓,伊患有嚴重憂鬱症,脫逃應可被理解;伊無肇事紀錄,事後亦願意和解,且有懺悔誠意,請撤銷原判決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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