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6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