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吳靜怡
      丙○○原名 潘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利息
約定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第7
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息,第12年起按
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1.75%機動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
3.18﹪,目前為4.46%),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甲○○自97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債務已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700元及自97年11月5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
甲○○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交易明細表乙紙
、利率變動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並
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
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甲○○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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