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應龍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而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被告尚欠173000元,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
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
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173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臺灣銀行永和分│97.06.16│97.06.18│200000元│AB0000000│
││行│││││
├──┼───────┼────┼────┼────┼─────┤
│2│臺灣銀行永和分│97.07.10│97.07.10│350000元│AB0000000│
││行│││││
├──┼───────┼────┼────┼────┼─────┤
│3│臺灣銀行永和分│97.08.10│97.08.11│370000元│AB0000000│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