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 王菁君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被告 李彝三 被告 蔡宜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乙○○原為同事關係,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之1樓巷道內,旋2人於該車內發生性關係,而通姦及相姦1次,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縱無通姦、相姦,仍屬過從甚密逾越正常交往份際,被告二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101年9月26日有在車上,但沒有發生性行為,行車記錄器錄音檔是伊與乙○○之對話,均是討論公事及閒談。男人內褲會有自己的精液是很正常的事,不能證明伊跟乙○○有性關係,沒有發生其他事情,錄音中有講腰很酸是指我們平常坐辦公桌的坐久了腰會酸,錄音中聽到「我的褲子呢」,應是講「我的簿子呢」;101年10月1日伊與原告之對話,伊是被原告激怒後刻意附和他的不實陳述。伊未曾跟乙○○發生性關係,當天伊會跟伊太太說「我跟乙○○已經很久沒有車上做了」、「在我生日9月8日前就玩完」等話,都是為了附合原告的不實指控;況且伊有勃起功能障礙;原告是秘密錄音,伊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不是講「我的褲子呢」,伊是講「我的簿子呢」,可能因工作交接需要簿子紀錄。又座椅發生擠壓聲是很自然的聲音;而錄音有喘息聲、呻吟是因伊喉嚨不舒服,有清喉嚨的動作。錄音檔的聲音很不清楚、有時會聽不清很模糊;另坐墊擠壓聲,勘驗時伊也沒有聽到坐墊擠壓聲。先前已經過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5年2月5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5頁)。
㈡、被告甲○○、乙○○經原告提出通姦、相姦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甲○○犯通姦罪,有期徒刑3月,乙○○犯相姦罪,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5頁以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再按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況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為證據方法之行超記錄器光碟內容,屬違法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考量該等錄音內容內容確係出於被告二人自由意志所為,即便原告取得方式涉及不法,然並無礙於上開往來事實之認定,且以原告提出該等內容確有助於證明伊所主張事實,並審酌之被告二人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原告所欲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相較,後者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行車記錄器之光碟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是被告抗辯上開光碟內容係遭違法方式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通姦、乙○○有相姦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參照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臺北地方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二人車內確實有發出因受因親吻、愛撫或性交等感官身體刺激之呻吟聲、喘息聲,有該院102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二人確實過從甚密;再從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原告所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甲○○與乙○○有下列對話內容:甲○○「來抱抱你」、「來親一個」、「我第一次親你的時候,我自己都被嚇跑」等語、「我疼愛你都來不及,哪有時間開除你」(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乙○○「我真得覺得我們不應該這樣下去了,真的你太太通緝我」、「我們被朋友知道,就丟臉死了。...沒臉見人,這是不倫戀」、「我每個男朋友都很禮貌好不好,都不會這樣上下其手」、「不要親我不要碰我,這樣很良心不安」等語(偵續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可知被告二人並非單純朋友交往,被告乙○○與甲○○親密接觸後,更因良心不安表示不應繼續下去,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男女曖昧之關係等語,應堪採取。
3.核被告間既本於男女交往之情,所為乃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違反婚姻關係互負誠實之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102年度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
2間房屋及一筆土地及股票,價值約700多萬元;被告甲○○學歷為碩士、102年度收入約70萬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價值約12萬多元,乙○○為美國華盛頓州立大學英語教學研究所,102年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價值約118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證物袋)。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連帶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2日(北院卷第16頁、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許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