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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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
616677帳號之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6月28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支票及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
日期:民國97年6月21日)面額50,000元支票各一張,詎經屆
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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