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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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八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桃
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起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60號審理中,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為強
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18350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桃簡字第4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8350號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
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而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查封程序,所為查封
、扣押之財產總額尚無明顯事證可認不足強制執行之債權總
額,惟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於民國98年4月17日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訴
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
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
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受有18,000元(
120,000x5%x3=18,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
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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