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4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本
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
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㈡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暨約
定書(現金卡專用),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
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88%計算,
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現
金卡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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