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1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5月9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6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7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其有於93年之後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惟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
ne」項目呈現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分局偵辦毒
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以
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前揭非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蘇昭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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