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富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律
師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住宅
新建工程。嗣相對人於簽約後多日未施工,至工程無法完工
,故聲請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於98年4
月3日以京華法律事務所 邱鎮北 律師署名之律師函,對相對
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開律師函因候投逾
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
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負
責人甲○○戶籍所在地之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有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
關雖註明「候投逾期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確未
在該址營業及其負責人現確定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函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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