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調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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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才鼎資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樺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
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巷○弄○號」,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