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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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婦二人於民國96年1月間,以開設樂透投注
站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面
額40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96年3月28日、付款人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詎被
告並未依約償還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又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6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