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宗倫(綽號「菜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其個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前不久,接獲 林嘉 豪(綽號「黑猴」)撥打上開電話與之談妥欲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在 林嘉豪 當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樓下附近,親自交付重量約1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豪並向之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價金,藉以從中牟利。
(二)另林嘉豪之友人 蔡欣宏 欲購買較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11月21日商請林嘉豪代為介紹毒品賣家(林嘉豪、蔡欣宏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案審理中),經林嘉豪應允並詢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即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蔡宗倫聯絡,蔡宗倫應允以11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並相約當晚7時許在上開林嘉豪居所地進行交易,林嘉豪旋將上情轉告蔡欣宏。嗣蔡宗倫依約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攜帶約2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林嘉豪居所地,惟蔡欣宏遲到,蔡宗倫乃將毒品置放於桌上,先行下樓等候,待蔡欣宏趕抵並將價金11萬5千元交予林嘉豪,再由林嘉豪全數轉交予蔡宗倫。蔡宗倫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45公克予蔡欣宏並從中牟取利益。
(三)嗣蔡欣宏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查獲其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後,蔡欣宏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請林嘉豪代為聯繫並願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乃透過微信傳送「昨天那組可以再約嗎?」之暗語予林嘉豪,佯稱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45公克而商請林嘉豪再次代為聯絡,林嘉豪旋於同日晚間6時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宗倫取得聯繫,並獲蔡宗倫應允以相同價格出售,林嘉豪即回報蔡欣宏並相約在其居所地交易。然蔡欣宏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先行帶同員警前往上開居所地查獲林嘉豪,並扣得林嘉豪向他人及前述於103年11月17日向蔡宗倫購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總毛重21.71公克、總淨重19.582公克),此時,不知林嘉豪已遭警查獲之蔡宗倫致電表示要晚一點才能到場交易,林嘉豪即供出蔡宗倫為其毒品來源並願配合警方查緝,員警乃將林嘉豪先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並授意林嘉豪繼續與蔡宗倫保持聯繫,將交易地點改約在新店分局附近以利埋伏。嗣蔡宗倫於翌(23)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攜帶7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47.38公克,驗前總淨重241.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8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欲以11萬5千元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豪、蔡欣宏,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寶橋路口時,經林嘉豪指認蔡宗倫,現場埋伏員警隨即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停蔡宗倫所駕駛車輛並將之逮捕,當場在蔡宗倫所駕車輛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蔡宗倫持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
SIM卡1枚)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嘉豪、蔡欣宏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嘉豪、蔡欣宏於警詢所為陳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屬被告蔡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嘉豪、蔡欣宏分別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有關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及內容為證述,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所述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2頁,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是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嘉豪、蔡欣宏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嘉豪於偵訊中所為證詞,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嘉豪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51頁正反面),於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52頁),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且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調查程序已屬完足,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書面證據等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11月17日伊未跟林嘉豪見面,也未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林嘉豪於偵訊時證稱:為警查扣之毒品係其向被告購買,於103年11月17日在其住處向被告以1萬元購買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5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3年11月17日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向別人、蔡宗倫購買後施用剩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而證人林嘉豪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住00巷0號5樓居所地查獲時,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驗前淨重共計19.582公克,驗餘總淨重19.491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2848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堪認證人林嘉豪前述所為證述應非子虛。再觀諸證人林嘉豪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相關細節均詳盡證述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遲疑、記憶不清或態度反覆之情事,顯無明顯瑕疵可指;況證人林嘉豪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此為證人林嘉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證人林嘉豪在檢察官、本院均命其具結後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林嘉豪為警查獲時即已供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人(綽號菜鳥)所使用之電話,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3頁反面),顯已提供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依據,並無再以明確指證被告方式誣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是否確有犯罪,尚需經執法單位調查,並非一經證人指認即可陷人於罪,苟被告並非實際販賣毒品給其之人,證人林嘉豪亦無從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供出上游減刑寬典,難認證人林嘉豪係為求減輕刑度之寬點而誣指被告,準此,足認證人林嘉豪上開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復參酌以證人蔡欣宏於103年11月21日透過證人林嘉豪與被告談妥購買約重2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係相約在證人林嘉豪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5樓居所見面交易,且在證人蔡欣宏未抵達前,被告同意將價值高達11萬5千元、約重2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證人林嘉豪住處即下樓等候交付價金之交易模式(詳如後述),及證人林嘉豪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蔡欣宏表示「你來試,這主的不錯」、「這主我之前都跟他拿」等語,亦有證人林嘉豪與蔡欣宏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83頁),堪認證人林嘉豪於103年11月21日代證人蔡欣宏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前,確曾與被告進行毒品買賣交易,彼此間已建立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方可能會在收取價金前,將價值甚高之第二級毒品置放在證人林嘉豪住處後逕自下樓,亦 可佐 證林嘉豪所述在103年11月17日以1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等節,應可採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嘉豪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林嘉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7日並無與被告通話之紀錄,且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其所述向被告購得數量還多,難認林嘉豪所述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查卷附證人林嘉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固僅有該門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1日至23日間通聯情形,惟證人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是以微信或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無法排除證人林嘉豪於103年11月17日係透過微信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之可能,當不能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證人林嘉豪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較其於103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得之數量(17.5公克)為多,然因販賣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禁之違法行為,施用毒品者為確保得施用之毒品中斷,取得毒品之來源往往非僅一端,則證人林嘉豪稱警方查扣之毒品包含其向被告購買、另外在網路上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2頁),要與常理無違。是辯護人上開質疑,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11月21日是林嘉豪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伊就介紹綽號「 阿源 」之友人給林嘉豪認識,伊只是開車載「阿源」到林嘉豪住處,由林嘉豪跟「阿源」談論毒品買賣,之後「阿源」叫 伊拿 1個餅乾盒子上去林嘉豪住處,伊拿上去放在桌上就下樓,林嘉豪下樓將價金交給「阿源」,沒有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1)證人蔡欣宏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1月21日有請林嘉幫伊找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人,伊到林嘉豪住處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放在林嘉豪那邊,伊將錢交給林嘉豪,林嘉豪再拿到樓下給綽號叫「菜鳥」的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1日之前有請林嘉豪幫伊代購毒品,所以當伊需要一定數量的毒品,就會請林嘉豪幫忙找毒品來源;當天林嘉豪幫伊聯絡後,告知找到綽號「菜鳥」的毒品來源,並約妥到林嘉豪住處交易,伊上樓前有看到1名男子坐在門口閒置機車上,伊上樓後將錢交給林嘉豪,林嘉豪說毒品來源就是在樓下那個人,並且將錢拿到樓下交付,伊才將毒品拿走;伊確實有在103年11月21日晚上7點,以11萬5仟元請林嘉豪代購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2)又證人林嘉豪偵訊時結證稱:103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有來其住處家,其幫朋友蔡欣宏聯絡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5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11月21日晚上幫蔡欣宏向被告代購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聯繫時,被告說晚一點再過來,後來有打電話來說有毒品,才過來,當晚被告將毒品拿到其住處就到樓下,等蔡欣宏拿11萬
5千元過來,其把錢拿下去給被告,蔡欣宏就直接將毒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3)互核證人蔡欣宏、林嘉豪歷次證述內容,就蔡欣宏委由林嘉豪代為找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其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額、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及價款交付過程等相關細節均為詳盡證述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證人蔡欣宏、林嘉豪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均未見有何遲疑、記憶不清或態度反覆之情事,顯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林嘉豪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蔡欣宏互相傳送下列對話:
⑴「蔡欣宏:剛去。我在路上了。人到了嗎?林嘉豪:恩。還沒有。
蔡欣宏:??林嘉豪:約730。
蔡欣宏:嗯嗯」⑵「林嘉豪:你要多久?
蔡欣宏:現在塞車比較慢。我怕一小時不知道會不會到。
林嘉豪:我先跟他拿一台。
蔡欣宏:好,順便跟他拿大四跟半個。
林嘉豪:恩。到哪了?蔡欣宏:才剛出門到中正路。車多。
林嘉豪:朋友直接上樓。他人在這。朋友你還很久
嗎?他一直催。」⑶「林嘉豪:你來試,這主的不錯。真的咩
蔡欣宏:人在你那?林嘉豪:在我家樓下了。這主我之前都跟他拿」有證人林嘉豪與蔡欣宏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6頁),要與證人蔡欣宏、林嘉豪所述: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被告已依約抵達林嘉豪上開居所地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蔡欣宏尚未抵達,被告乃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放在林嘉豪住處後下樓等候等情相符。再參佐以卷附證人林嘉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門號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與被告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48頁)確有通話,核與證人林嘉豪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證人蔡欣宏約定交易毒品時間為「730」極為接近。綜合證人蔡欣宏、林嘉豪歷次證述內容、通話紀錄,且被告 自承伊 綽號為「菜鳥」(見同上偵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至林嘉豪前開居所交付約2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到樓下等待買方即蔡欣宏前來交易,嗣蔡欣宏依約至林嘉豪住處交付價金11萬5千元予林嘉豪,再由林嘉豪下樓如數轉交價金予被告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等事實,要屬無疑。
(4)被告雖辯稱:當天是介紹綽號「阿源」之人給林嘉豪,毒品都是由「阿源」賣給林嘉豪,「阿源」只是叫伊拿餅乾盒子上樓放在林嘉豪住處,價金也是交給「阿源」云云。然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豪、蔡欣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證人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有代蔡欣宏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其收取蔡欣宏交付之11萬5千元價金後,就下樓直接將錢交與被告,被告坐在樓下門口之機車坐墊,其不清楚被告身邊是否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2頁),且證人蔡欣宏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林嘉豪有說找到的毒品來源是綽號「菜鳥」之人,林嘉豪下樓交付價金的對象就是坐在林嘉豪住處樓下門口、綽號「菜鳥」之貨主,伊於警詢時有確認過被告蔡宗倫的照片,他就是當日坐在林嘉豪住處樓下門口之人等語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175頁反面,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亦即證人蔡欣宏、林嘉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均一致指證林嘉豪所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綽號「菜鳥」之被告,且證人蔡欣宏在林嘉豪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樓下門口見到之人也是被告,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該次毒品交易過程尚有「阿源」或其他人參與、聯絡;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綽號「阿源」之男子之身分、聯絡資料或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5)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蔡欣宏係聽聞林嘉豪轉述,又僅經過被告身邊1次,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無法排除係受員警誘導所致,且林嘉豪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豈會甘冒風險、毫無利益代被告交付毒品予蔡欣宏云云。然證人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與金錢糾紛,純係基於朋友關係而替蔡欣宏找被告詢問、購毒,不認為幫蔡欣宏代購毒品有何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47頁),佐以證人林嘉豪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蔡欣宏表示「你來試,這主的不錯」、「這主我之前都跟他拿」等語,有證人林嘉豪與蔡欣宏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3頁),足認證人林嘉豪或因先前與被告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認為被告出售之毒品品質不錯,方在友人蔡欣宏詢問有無可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時,從中聯繫被告、蔡欣宏進行毒品交易,核與常情無相違悖之處。而販賣毒品係政府查禁之違法行為,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自無可能於市場公開販售,以致施用毒品等有購買毒品需求之人,往往須透由相識者居間介紹或代向毒品上源輾轉取得毒品,則證人林嘉豪居間介紹被告與蔡欣宏交易,或代蔡欣宏直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毒品交易常態無違。再證人蔡欣宏於原審105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
林嘉豪家是整棟分租套房,入口只有1個,當時被告就剛好坐在閒置的機車上面,伊於103年11月23日警詢時可以確認警員提示照片上之被告,就是坐在林嘉豪住處樓下門口之人;現在因時間已久而無法確定在庭之被告是否就是當天在林嘉豪住處樓下見過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未始終指認被告係當日出現在林嘉豪住處樓下之人,核與一般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而無法再明確指認之常情相符,然蔡欣宏在103年11月21日經過被告身邊時,距在103年11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之時間,僅相隔不到2日,衡情證人蔡欣宏之記憶尚屬深刻,猶能指認出被告係103年11月21日曾出現在林嘉豪住處樓下之人,則其警詢指認被告為何人,應出於真意而屬可信。是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6)又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販毒者)、蔡欣宏(買受人)本不相識,原無聯絡管道,因證人林嘉豪(中間人)受蔡欣宏之委託而居間聯繫被告,進而撮成被告、蔡欣宏雙方交易,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證人林嘉豪初始並非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尋覓買主,難認證人林嘉豪係基於幫助被告販賣毒品予蔡欣宏之犯意為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林嘉豪可自該交易中獲取利益,或有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林嘉豪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特予說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11月23日被查獲那天,不知是警察還是林嘉豪打電話約伊到新店德正街,說要跟「阿源」拿毒品,伊只是開車載「阿源」過去,原本要進去一間廟拜拜,到半路就被警察攔停,「阿源」發現情況不對就先下車跑掉,員警在車上查獲的毒品等物都是「阿源」留下的,伊根本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1)證人林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2日伊在警察查獲前,蔡欣宏有打電話說要買跟前一天(即103年11月21日)一樣,因為伊不知道蔡欣宏已經被抓,所以就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說晚一點過來伊住處,伊電話掛掉後警察就來了,並要伊供出毒品上游,伊就用電話、微信與被告聯絡,後來警察將伊帶到新店分局並要伊跟被告約在新店附近交易,之後被告打來,伊就跟他約在新店交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貽麟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方之所以懷疑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先查獲 周佳音 涉嫌販賣毒品,依據周佳音的供述,循線找到其毒品來源蔡欣宏,經由蔡欣宏供述並帶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查獲林嘉豪,再經林嘉豪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讓林嘉豪以相同方式打電話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好交易的數量、時間、地點,因此查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通話時,其有在旁邊聽到對話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又證人林嘉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該門號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
6時6分、12分、7時45分、8時10分、8時47分許,以及103年11月23日凌晨12時29分許,分別有與被告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48頁)通話,足資作為證人林嘉豪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寶橋路口時為警攔停,當場在被告所駕車輛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241.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原審判決誤載為驗餘淨重)約227.3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380090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有與證人林嘉豪多次通話,並與為警查獲之林嘉豪就買賣毒品之種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245公克)、價金(11萬5千元)等重要交易內容達成合致,在持續確認交易時間與地點後,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重量與前次毒品交易約略相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豪,惟因該次交易本係由員警授意蔡欣宏、林嘉豪所為,其等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員警事先即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致被告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無法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等事實,應屬無疑。
(2)被告雖辯稱此次伊僅開車載「阿源」出去,「阿源」在警察攔查前即先下車逃逸,車上遭查獲之毒品均為「阿源」所留下,伊並不知悉是毒品云云。惟證人莊貽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逮捕被告時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是林嘉豪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對方的聲音;林嘉豪約被告出來時,警方是帶同林嘉豪埋伏在新店寶橋路及德正街口旁邊,林嘉豪看到被告的車子轉入德正街後就加以指認,警方就趕快尾隨進入德正街將之攔停,被告有說東西不是他的並說該人往北新路方向逃跑,但警方去追查都沒發現人,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停車或有人從車上下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0頁正反面),衡諸證人莊貽麟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莊貽麟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情形下,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在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又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所以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由下到上、逐層查獲下游(周佳音)、中游(蔡欣宏)後供出上游(被告),業經證人莊貽麟、蔡欣宏、林嘉豪分別證述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本件無論係證人林嘉豪聯繫購毒之對象或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之人,均僅有綽號「菜鳥」之被告本人,並無事證可佐有如被告所稱「阿源」或其他人參與,是被告所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持有毒品主觀上不一定具有販賣意圖,縱其有交付毒品之舉,亦為警員陷害教唆所致,不能認有販賣毒品罪行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毒品交易為警查獲之過程,乃係員警於10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先行查獲蔡欣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後,蔡欣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猴」之林嘉豪代為轉介向其他朋友(即被告)購買,在員警授意下,蔡欣宏聯繫林嘉豪佯稱欲再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45公克而商請林嘉豪再次代為聯絡,林嘉豪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獲被告應允而相約在其住處交易,林嘉豪回報蔡欣宏上情未久,即遭蔡欣宏帶同警方查獲,繼之林嘉豪在員警授意之下,持續與被告聯繫、更改交易地點等情,業經證人林嘉豪、莊貽麟分別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接獲證人林嘉豪告知欲購買與前一日相同數量之毒品(即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訊息後,加以應允,其後陸續與林嘉豪保持聯繫、相約見面交易地點並前往赴約,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僅因蔡欣宏、林嘉豪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意,且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而交易未能完成,並非經證人林嘉豪造意。況若非被告先前即曾與證人林嘉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被告自不可能如此信任林嘉豪,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接獲林嘉豪欲購毒之電話後,即同意交易,後續主動與林嘉豪保持聯繫、同意更改交易時間及地點並赴約,在在可認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非因警方安排交易機會,始形成其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是本件被告既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則警方為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授意證人林嘉豪繼續與被告聯繫、誘使被告現身,以利查緝,藉以蒐集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當與陷害教唆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認此部分為陷害教唆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第267頁),不足為採。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亦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月雲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林嘉豪、蔡欣宏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之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前往證人林嘉豪住處附近、前往新店分局附近進行毒品交易,抑或費心購入毒品貯藏以供購毒者隨時調貨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縱無法查明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然綜合勾稽上述各節,被告顯存有欲從交易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是如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蔡欣宏於為警查獲後,在員警授意下與證人林嘉豪聯繫欲再向被告購買與前一日(即103年11月21日)交易相同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不知蔡欣宏已為警查獲之證人林嘉豪接獲上開訊息後,旋轉聯繫被告並獲被告應允,雖未久林嘉豪即遭警查獲,然在警員授意下持續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仍繼續應允並前往赴約,方為警查獲,被告在接獲證人林嘉豪電話並與之談妥交易時、地之際,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係經警員為求蒐證所為,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未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故被告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為未遂。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此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及對象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7.5公克、245公克,且其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持有高達(驗前淨重)
24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犯罪動機係為牟取販毒之不法利益,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不論主觀惡性或客觀情狀均屬重大,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情狀;尤有甚者,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不願吐實,甚至推諉全部責任予綽號「阿源」之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特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後猶不思悔悟自省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寡、犯罪手段為買家透過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始加以應允販毒之模式,及考量其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罹患大腸癌第3期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宣告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原審判決主文就沒收部分贅為重複諭知,固有違誤,然於判決本旨無礙,附此敘明)。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粗晶體7包(含袋毛重247.38公克,驗前總淨重241.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部分,既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4)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嘉豪、蔡欣宏之所得分別為1萬元、11萬5千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固有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4345號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惟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證人林嘉豪、蔡欣宏均明確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等行為,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邀刑法第59條寬減之餘地。⑶再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2次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準此,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宣告之主文│├──┼────┼──────────────────────────────┤│1│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蔡宗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紅黑色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扣案││││張)││├──┼───────┼─────────────────┼────────┤│2│第二級毒品甲基│7包(含包裝袋7只,毒品驗前總淨重││││安非他命│241.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1.78公克)││├──┼───────┼─────────────────┼────────┤│3│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1.7940公克)│含海洛因成分│├──┼───────┼─────────────────┼────────┤│4│米白色粉末│7袋(驗餘淨重0.199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5│白色三星手機│1具(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非被告所持有││││42112號)││├──┼───────┼─────────────────┼────────┤│6│黑色GARMIN│1具(門號: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持有│││ASUS手機│││├──┼───────┼─────────────────┼────────┤│7│白色三星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持有│├──┼───────┼─────────────────┼────────┤│8│白色三星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持有│├──┼───────┼─────────────────┼────────┤│9│門號0000000000│1枚│原置於編號1紅黑│││號之SIM卡││色HTC雙卡手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