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六二七號
  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姐
  反訴被告 優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為反訴被告社區之住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伊所有之
汽車遭竊,為追查證據而向反訴被告請求查看監視器,卻遭反訴被告拒絕,致使
反訴原告所有之汽車及置於車上之機具全數未能尋回而受有損害,並喪失工作能
力,因而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
等語。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即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內)之範圍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為十三萬元,係在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與本訴應適用小額訟訴程序,二者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查無當時人合意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
仟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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