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其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88年度執字第5599號),並透過該執行程序取得新台幣
(下同)77,742元,當時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支
付命令,主張其為訴外人 蕭茂讚 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蕭茂讚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在該執行事件進行
中,其對被告提起訴訟,確認被告對蕭茂讚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其並獲勝訴確定判決,被告實非原告之債權人,無取得
該筆款項之權利。
㈡因該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無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致其受有損害,爰依
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42元,及自民國90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86年11月19日邀同訴外人 葉鳴秋 、 莊添進 、 何慶國 、
蕭茂讚等人向被告各借款500,000元、570,000元、540,000
元、500,000元,且五人互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自87年5月起,原告及葉鳴秋、莊添進、何慶國未依約償還
本息,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87年度促
字第23747號),確定上開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5,595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嗣被告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薪資,執行法院於90年8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乃向
原告任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收取原告之薪資
,迄至90年5月間,原告所保證之借款債務尚有本金436,236
元未償,被告於收取原告之薪資77,742元後,慮及借款人葉
鳴秋有固定工作,薪資亦為被告按月收取受償中,故未再對
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透過執行程序獲償之七萬餘
元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59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權果否存在一節涉訟,本院乃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查明後列事項:
⒈原告於86年11月19日邀同訴外人葉鳴秋、莊添進、何慶國
、蕭茂讚等人向被告各借款500,000元、570,000元、
540,000元、500,000元,且五人互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嗣自87年5月起,原告及葉鳴秋、莊添進、何慶
國未依約償還本息,被告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87年度促字第23747號),確定上開四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085,595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於88年5月17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
5599號),該院乃於90年8月21日核發士院儀執春字第
5599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一總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㈡按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透過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5599號強制執行程序,獲償77,742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該執行程
序取得獲償之金額,實具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權利,無非是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認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
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在該支付命令
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原告不得悖於該確定支付命令認
定之事實再做主張。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提起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案件,業獲勝訴確定判決一節。經查該判決(本院90年
北簡字第9888號、90年度簡上字第62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所認定者為:原告對被告所負關於訴外人蕭茂讚於86年
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連帶債務,業因借款人蕭
茂讚清償完畢而消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該判決與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內容並無關連,縱原告在該
案獲勝訴確定判決,亦不影響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即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2374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實無獲償前開款項之權
利,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各云云,難
認有據,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77,742元,並加計自90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