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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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證據欄第4行所載重型機車所有人:「 周好芝 」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助長機車竊盜犯罪歪風,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