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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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玩牌,並沒有賭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即同時被查獲之 陳志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有一起對賭新臺幣。我知道在此賭博是不對,但我們是無聊在此度時間的不是真正在輸贏賭很小。我也知道我不對。」、「我不認識他們,那天有和 陳國華 、甲○○一起賭博四色牌,他們玩多久我不清楚,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陳國華、甲○○已坐在那裡。」(見98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第6頁、第44頁),再陳志明所犯賭博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