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鉅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四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記憶裝置連接器端子成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
九十七條所明定,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訂;且「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⒉依訴願決定之理由所述:
⑴「惟查,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公端子、彎腳部、彎腳部與料帶銜接
之餘留端設折斷口、料帶另端設支腳部等,與引證一之端子前後凸出部或其第七圖所揭示之單凸出部、次料帶及保護支臂的長度略長於凸出部最凸出高度等,兩者整體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之端子成型機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其第五圖中之公端子及彎腳部兩構件並非運用引證一第七圖之端子凸出部單一構造所能簡易思及轉換而得」。
⑵綜觀上述訴願駁回之理由,明顯與事實不符,在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比對、
分析處,實有偏頗。按系爭案(即被異議案,為公告第四三三六六三號「記憶裝置連接器端子成型結構」暫准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雖是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之端子所為之改良,但引證一(係公告第三六二六三五號「電連接器之端子料帶包裝構造」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係「電子連接器」之端子結構改良,兩案明顯係為相同型態、類別的產品,因此在製造的技術手段、創設的結構原理上,為屬可輕易聯想和思及者;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圖式結構比對(請參閱訴願時之附件一、三),可很清楚的看出系爭案之料帶(20)、彎腳部(23)、支腳部(27)與引證一次料帶(3)之後凸出部(22)、保護支臂(32)係為完全相同之結構創設,且是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思及,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合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卻在訴願決定理由中稱系爭案並非運用引證一所能簡易思其及轉換而得,有審查不公正之嫌。⑶依行政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判字第六五一號判例所述
:「查新型專利之手段,在原理上固不必係前所未有之創新,惟若係利用習用之技術而為型態創新者,仍須能產生某種新作用或增進物品之某種功效,始足當之。非謂型態略加變動,微有不同,即得謂為新型而申請利」。
⑷由前述之行政法院判例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之技術為習用型態之創新,
並非僅有型態上的略加變化或微小的不同即謂新型;則該系爭案之端子結構係業界早已熟悉且使用已久的構件,與引證一所示之端子並無不同,其利用彎腳部、支腳部支撐端子料帶的結構特徵,則由引證一的第五、七圖中明顯可見次料帶上的後凸出部及保護支臂之相同的結構特徵,也證明系爭案為運用引證一相同的技術手段、結構原理所完成的創設,根本不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
⑸再依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書
所述:「惟查引證案之平底槽構造,在於達工具取用之方便,本案前置槽之設置目的、功效,與之相同,且兩者均呈橫向放置之型態,足見本案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無技術特徵之創作性。」、「又本案新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卡合凸條』,亦屬同上第六圖習用卡合凸條之簡單轉用,只因插合槽之橫、縱不同,致設置於橫向槽或縱向槽有所差異而已。重而本案新型之技術特徵,無背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空間型態之改變,乃習用者之簡易變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⑹再由前述行政法院之判例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若僅是運用習知技術的
簡易變化,並不能稱作符合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該系爭案之結構明顯係運用引證一之結構所作簡易的變化而已,兩案預期達成之目的、具有之功效,均完全相同,縱使系爭案在結構上略有微小的改變,但仍未脫引證一結構之範疇,兩案均為連接器使用的端子,且均是在料帶上形成凸出的彎腳、支撐腳、凸出部、保護支臂,實為完全相同的專利案,也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未能詳查,草率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⒊再者,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中所述:「而系爭案額外沖設之支腳部配合彎腳部
形成前後雙段支撐平衡,確可改良習知料帶品質不良之缺失,其彎腳部精確沖壓加工,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具進步性。」此又係訴願決定機關之偏頗決定,因該系爭案所沖製之支腳部及彎腳部,在引證一中已揭露有相同的前、後凸出部及保護支腳等結構公開在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該系爭案實已不符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且引證一之前、後凸出部及保護支腳係為保護端子在使用前不會遭外力擠壓而變形,與系爭案之支腳部與彎腳部具有之功效完全相同,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的轉用、思及,系爭案運用申請前已公開專利案之技術手段及結構原理,然所達到的功效與引證一完全相同,可確實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又,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所述:
⑴「又系爭案之端子成型機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其料帶
一端設中央部、公端子、彎腳部、彎腳部與料帶銜接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料帶另端設支腳部等,與引證二之長腳部、指部部分、連接桿、端子部分及接點部分等結構並不相同,凡此業經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智專三(二)○二○四八字第○九二二○○九四一六○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故引證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案與引證二亦不具同一性。復查,引證二之公告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故系爭案申請時,引證二尚未經公告公開,要難執為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新穎性之論據,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就前述訴願理由所述,能證明訴願決定機關在資料的認證上及分析判斷時
的偏頗,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所產生的違反專利法規定事項,未能予以指正,明顯有所缺失。
⑶如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於其內頁第2─2─12頁第⑵項
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內容中第二段所述:「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新型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新型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新型以法律擬制(legalfiction)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新型不具新穎性。」⑷若由前述說明可知,申請在先而晚於後申請案申請日公開之先申請案,為
受專利法賦予為既有技術,而能證明後申請之新型專利案不具新穎性;則引證二(公告第四○二八三一號「製造電氣端子與端子模組之方法」專利案,申請案號00000000號)其公開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雖晚於系爭案之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然引證二於後來獲准專利,已被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可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引證二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而認定引證二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與被告之間所產生之差異,為不符專利法之規定。
⑸若依前述被告之『審查基準』書中所述,該引證二可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
,則能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再由引證二之第四、五圖與系爭案之第四圖做比對(參閱訴願時之附件二),其中:
①該引證二之端子部分(28a)、尖端或遠端(32),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彎腳部(23)。
②引證二之端子部分(28b)、指部(20b),即相當於系爭案之銜接部(
28)。③引證二之腳部(12),即相當於系爭案之公端子(22)。
④引證二之連結桿(16),即當於系爭案之中央部(21)。
⑤引證二之指部(20a),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支腳部(27)。
⑥引證二之承載長條(18),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料帶(20)。
⑹經由前述附件二之圖式、元件編號、元件名稱的比對分析,能證實引證二
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預期達成之目的,均在引證二中已件相同的結構揭露,也能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不察、訴願決定機關又未予以指正,明顯存在有疏失,將違反專利法規定之系爭案准予專利權,會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相當不符合經濟效益。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所達到之目的,均在引證一、二中有相同結
構特徵已揭露公開在先,且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結構原理等均與引證一、二之技術手段、結構原理完全相同,則能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暫准專利權,為此,請將不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料帶(20)、彎腳部(23)、支腳部(27)與引證一次料
帶(3)之後凸出部(22)、保護支臂(32)為完全相同之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引證一之前、後凸出部及保護支腳係為保護端子在使用前不會遭外力擠壓而變形,與系爭案之支腳部與彎腳部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查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21)、公端子(22)、彎腳部(23)、彎腳部與料帶銜接之餘留端設折斷口(26)、料帶(20)另端設支腳部(27)等和引證一端子(12)前後凸出部(21)(22)或圖七單凸出部
(23)、次料帶(3)、保護支臂(31)(32)的長度略長於凸出部(21)(22)(23)最凸出高度等,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系爭案之端子成型機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其圖五公端子(22)、彎腳部
(23)等兩構件並無法由引證一圖七端子(2)凸出部(23)單一構造簡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額外沖設之支腳部(27)配合彎腳部(23)形成前後雙段支撐平衡,確可改良習知料帶品質不良之缺失,系爭案彎腳部(相較於圖三之習知技術)精確沖壓加工,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具進步性。
⒉起訴理由另稱引證二端子部分(28a)尖端或遠端(32)、端子部分(28b)指
部(20b)、腳部(12)、連結桿(16)、指部(20a)、承載長條(18)等和系爭案彎腳部(23)、銜接部(28)、公端子(22)、中央部(21)、支腳部(27)、料帶(20)等構件相當,引證二申請在先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查引證二公告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端子成型機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21)、公端子(22)、彎腳部(23)、彎腳部與銜接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26)、料帶(20)另端設支腳部(27)等和引證二長腳部(12)、指部部分(20a)、連接桿(16)、端子部分(28a)(28b)、接點部分(30)等彼此結構不同,引證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第00000000號「記憶裝置連接器端子成型結構」系爭案,其係於連
續片狀料帶(20)一端直接成型端子定位用中央部(21),位於該中央部(21)一端之公端子(22),以及位於中央部(21)另端之彎腳部(23),該彎腳部(23)與料帶(20)銜接部(28)之餘留端沖設凹切入一段距離之折斷口(26),而料帶成型端子之另端可沖設與彎腳部(23)相對之支腳部(27);依上述片狀料帶(20)成型端子藉彎腳部(23)與支腳部(27)前後支撐,而可捲設於包裝輪軸(30),再送交後續加工廠直接組裝於連接器,並依折斷口(26)折斷料帶(20),使端子快速組合於連接器。
⒉系爭案於料帶(20)一端直接成型端子定位用中央部(21)及其一端公端子
(22)與另端彎腳部(23),並且彎腳部(23)與料帶(20)銜接部(28)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26),而料帶(20)另端沖設相對支腳部(27),使彎腳部(23)與支腳部(27)構成同一平面之前後雙段支撐平衡,確可改良習知記憶裝置連接器料帶及其端子成型結構(系爭案第二、三圖)等缺失,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引證一第五圖端子(2)設前、後凸出部(21)、(22),而第七圖端子(2
)只設前凸出部(23),在次料帶(3)設保護支臂(31)、(32),使保護支臂(31)、(32)之凸出高度大於端子(2)之前、後凸出部(21)、
(22)、(23),而只藉保護支臂(31)、(32)來抵觸絕緣材料(4)。引證一此項端子(2)之凸出部(21)、(22)、(23)及保護支臂(31)、
(32)之單獨後段支撐設計,根本不同於系爭案記憶裝置連接器端子成型結構之整體設計,並且系爭案公端子(22)與單一彎腳部(23)結構,及單一彎腳部(23)與支腳(27)之同一平面前後雙段支撐平衡,並非由引證一第五或七圖簡易思及轉換而得,因此系爭案具備新穎性,而且確可改良習知記憶裝置連接器料帶及其端子成型結構等缺失,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
⒋引證二係從一薄片金屬材料鍛壓出一坯料(10)作為多個長形端子,該等端
子在一端具有一接點部分(30),在另一端具有端子部分(28a)、(28b),以及利用一連結桿(16)在該等端子中間連結該等端子,該等各自端子的該等接點部分(30)藉由該鍛壓步驟而分離,該端子部分(28a)、(28b)維持被連結在金屬薄片上,而其另一端被一承載長條(18)連結;剪切該坯料以便分離該等端子部分(28a)、(28b),並且指部部分(20)剪切成型突出於承載長條(18)之平面外;在該等端部中間,在該等端子上包覆塑模一介電殼體(34),而該連結桿(16)係定置於該殼體(34)外部;以及切割該連結桿(16)以分離該等端子。
⒌查引證二公告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因此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端子成型結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系爭案料帶
(20)一端設中央部(21)、公端子(22)、彎腳部(23)、彎腳部與銜接部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26)、料帶(20)另端設支腳部(27)等結構設計,經查與引證二長腳部(12)、指部部分(20)、連接桿(16)、端子部分(28a)、(28b)、接點部分(30)等結構彼此各不相同。尤其引證二必須在長腳部(12)包覆塑模介電殼體(34)之前或之後,將指部部分(20)切斷,再成型出端子部分(28b),以及切割連接桿(16)而分離該等端子。由此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二彼此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記憶裝置連接器端子成型結構」新型專利案,係於連續片狀料帶一端直接成型端子定位用中央部,位於該中央部一端之公端子,以及位於中央部另端之彎腳部,該彎腳部與料帶銜接部之餘留端沖設凹切入一段距離之折斷口,而料帶成型端子之另端可沖設與彎腳部相對之支腳部;依上述片狀料帶成型端子藉彎腳與支腳部前後支撐,而可捲設於包裝輪軸,再送交後續加工廠直接組裝於連接器,並依折斷口折斷料帶,使端子快速組合於連接器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之端子料帶包裝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製造電氣端子與端子模組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二)。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公端子及彎腳部,彎腳部與料帶銜接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及料帶另端設支腳部等,與引證一之端子前後凸出部或其第七圖之單面凸出部、次料帶保護支臂的長度略長於凸出部最凸出高度等,以及引證二之長腳部、指部部分、連接桿、端子部分及接點部分等整體構造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即其第四圖及第六圖所揭示該創作在料帶上之成型結構圖及折斷狀態圖,並無法由其第二圖所揭示之習知料帶成型結構圖配合引證一之次料帶、保護支臂的長度略長於凸出部最凸出高度等所輕易組合而成,而系爭案額外沖設之支腳部配合彎腳部形成前後雙段支撐平衡,確可改良習知料帶品質不良之缺失,且其彎腳部精確沖壓加工,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無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之料帶、彎腳部、支腳部與引證一次料帶之後凸出部、保護支臂為完全相同之結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引證一之前、後凸出部及保護支腳係為保護端子在使用前不會遭外力擠壓而變形,與系爭案之支腳部與彎腳部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又引證二端子部分尖端或遠端、端子部分指部、腳部、連結桿、指部、承載長條等,和系爭案彎腳部、銜接部、公端子、中央部、支腳部、料帶等構件相當,引證二申請在先為系爭案之既有技術,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公端子、彎腳部、彎腳部與料帶銜接之餘留端設折斷口、料帶另端設支腳部等,與引證一端子前後凸出部或其圖七所揭示之單凸出部、次料帶、保護支臂的長度略長於凸出部最凸出高度等,兩者整體構造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端子成型機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其圖五公端子彎腳部等兩構件並無法由引證一圖七端子凸出部單一構造簡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案額外沖設之支腳部配合彎腳部形成前後雙段支撐平衡,確可改良習知料帶品質不良之缺失,系爭案彎腳部(相較於圖三之習知技術)精確沖壓加工,提高品質及加工效率,具進步性。次查,引證二公告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無法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端子成型機構係針對「記憶裝置連接器」所為之改良,系爭案料帶一端設中央部、公端子、彎腳部、彎腳部與銜接之餘留端沖設折斷口、料帶另端設支腳部等,與引證二長腳部、指部部分、連接桿、端子部分、接點部分等,彼此結構不同,引證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五、綜上所述,引證一及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非可採取。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