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安森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林裕洋法扶律師上訴人 李昀謙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安森、李昀謙刑之宣告撤銷。
許安森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李昀謙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335、33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浚廷傷勢嚴重,被告許安森未與林浚廷和解或賠償,加重強盜罪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7年2月,實屬過輕。被告李昀謙傳送「要敲詐他嗎」及多間旅館網址給許安森,原審認定李昀謙並非主謀,已有未恰;李昀謙年滿18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不應據以刑法第59條減刑。李昀謙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林浚廷和解或賠償,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不恰當。
(二)被告許安森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已與林浚廷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李昀謙上訴內容略以:之前否認犯罪,現在全部認罪,已與林浚廷和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原判決對於並非肇意者,否認犯行的共同正犯李昀謙,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行為時僅19歲(民法第12條規定18歲成年之法律修正尚未施行),思慮不周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是對於所犯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因共同正犯個別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或獲利分配不一,一律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失衡平而據以調節刑度,並非認定李昀謙之犯行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二)肇意者許安森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林浚廷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經林浚廷明確陳述且對於許安森之科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6、343頁)。足認許安森已盡力彌補損害。刑罰法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林浚廷既已寬恕許安森,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應予衡平考量,唯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李昀謙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白認罪,並與林浚廷和解,賠償15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336、351頁)。應認犯後態度之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許安森、李昀謙上訴均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應予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皆於本院與林浚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素行,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原審法外施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規定,對當時否認犯罪之 李盷謙 幾乎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