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2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郭力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審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力民(下稱抗告人)固係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未提出任何具有律師身分之證明,即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何以告訴人卻不能閱卷,況法律規定受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才能閱卷,而告訴人才是授權律師代理之人,情理法上有何不能閱卷之理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情形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又由上開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可知,賦與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除令其得以了解案件進行情形,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資料,故有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至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到庭之被害人(如已合法提出告訴,則同時為告訴人),透過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卷內證據或告以要旨之公開法庭活動,可知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陳述意見,亦即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當無因前揭關於告訴人閱卷之規定而無從行使。
四、經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該案現由原審法院審判中,有該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起訴書及該案被告 曾奐榕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抗告人於該案係告訴人身分,非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聲請閱覽卷宗。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閱卷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指摘法律規定不當,因屬立法裁量權限,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有何法律適用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明偉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