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雖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各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屬不同,而附表編號1、3之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則有區隔,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2年4月16日000年00月間至110年1月27日112年4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號112年度偵字第7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第701號112年度竹簡第39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1月4日113年3月2日113年7月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