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上訴人 林熯錡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原判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熯錡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坦承犯行,初犯,家中有70歲母親,請求輕判。
三、被告坦承犯行、家庭及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審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新臺幣20萬元(本院卷第95頁),並無新產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之外,被告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或已判處罪刑,原審就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1年3月有期徒刑,已經從法定最低刑度做為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求處更輕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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