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密集,且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而犯罪手段均係受刑人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5萬元以上,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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